“Sodomy”(非自然性行为)这一法律术语的旅程始于《圣经》中一段关于神罚的记载,最终却演变成跨越各大法系、影响数百年的刑事罪名。当我们将这一词语置于现代法律框架下审视,不禁要问,一个源自特定宗教文本的概念,何以成为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当法律体系援引“自然”与“非自然”的区分时,其背后究竟是普世伦理还是未经审视的宗教遗绪?

《圣经 创世纪》第18-19章中,索多玛与蛾摩拉的毁灭叙事,原本是上帝对特定人群道德败坏的惩罚。然而,这一带有强烈神学色彩的叙事,在中世纪教会法体系中逐渐被提炼为“反自然罪”的概念,将其置于道德罪恶等级的顶端。

随著殖民扩张,这一概念从欧洲教会法被移植到普通法体系中。早期的欧洲法律甚至将“sodomy”定为死刑罪,其立法理由直接引用了“违背自然秩序”的宗教伦理。当大英帝国的法律体系被推广到其殖民地时,这一条款也随之遍布全球,包括许多非基督教文化的社会。

宗教预设与法律理性的冲突

现代法律体系宣称建立在理性、证据和个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但“非自然性行为”这一概念却暴露了其深层矛盾。

“自然”的定义困境-法律中的“自然”概念往往诉诸未经检验的假设。生物学研究表明,同性性行为在数百种动物中被观察到,人类历史上几乎所有文明都有其记载。将特定性行为定义为“违反自然”,实际上是将特定宗教对“自然秩序”的理解强加于生物学现实。

文化多元性的忽视-将宗教典籍《圣经》叙事中的道德判断作为普世标准,忽视了人类文明的多元性。

古印度《爱经》(Kama Sutra)中记载了多样的性实践,中国古代也有关于各类性关系生活的文献记载,并无将其视为“非自然”的普遍观念。以单一宗教传统定义全人类的“自然”,本质上是文化霸权。

法律确定性的缺失-何为“自然性行为”?这一概念在法律中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不同司法管辖区对“sodomy”的定义范围各异,有些仅指肛交,有些甚至包括口交、手淫等任何“非生殖”目的的性行为。

法律现代化的必要转向

21世纪的法律体系应当基于世俗、理性的原则,而非未经批判的宗教传统。现代性规范法律应以“自主、同意、无伤害”为核心原则,而非抽像的“自然”概念。只有当性行为涉及强迫、欺诈或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时,法律才应介入。

法律语言应当清除带有宗教和道德评判的术语。“Sodomy”这一直接源自《圣经》地名的词汇,应当被更中性、更精确的描述取代,如“双方同意的成年人之间的特定性行为”。

法律体系应当承认并尊重其所在社会的多元文化传统。在非基督教传统的社会中,直接移植基于《圣经》伦理的法律概念,既不符合文化实际,也违背法律应有的文化敏感度。

性规范的去宗教化路径

在全球范围内,我们已经看到了这一转变的趋势。欧洲国家已经将“非自然性行为”此条弱化甚至去除。

然而,全球仍有许多个国家将“sodomy”定为刑事犯罪,这些法律大多直接或间接源于殖民时期引入的宗教化法典。

法律从业者应该认识到某些法律概念的宗教渊源,培养对法律术语的历史批判意识。透过探索不同文化传统中处理性规范的多元方式,寻找超越特定宗教框架的共通伦理原则。所有的司法必须基于平等保护、隐私权等现代宪法原则,审查那些源自宗教伦理的法律条款的合宪性。

法律的权威不应源于神圣叙事,而应建立在可公开辩护的理性原则之上。当亚伯拉罕的子孙与炎黄的后代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共存时,法律的语言和概念必须超越任何单一宗教传统,找到真正普遍的基础。

“非自然性行为”这一概念的演变史,揭示了法律如何可能成为特定宗教伦理的载体。对它的反思,不仅是术语的更新,更是法律本质的回归,从神权遗绪转向人权保障,从道德强制转向自由界限的理性界定。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思考重构的不仅是几个法律条款,更是法律作为世俗理性殿堂的庄严承诺。

陈维浤

柔佛青年议员教育委员会,南方大学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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