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城3日讯)上诉庭今日裁决,在嫌犯的延扣程序中,查案官无须在场。

由拿督阿兹曼、拿督莫哈末再尼和拿督诺琳组成的三司一致批准控方上诉,以推翻高庭裁决,并宣判法律并未规定查案官必须现身。

莫哈末再尼在发表裁决时说,根据刑事程序法典第117条文,查案官的法定职责是向推事提交相关的警方日志副本,并确保嫌犯被带到法庭。

“刑事程序法典第117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或必然推论出案件的查案官,必须亲自出席及提出延扣申请。”

他说,查案官缺席延扣程序不会危及嫌犯的人身自由,或削弱联邦宪法第5条款下的宪法权利。

他指出,嫌犯必须被带到推事面前、提交日志的义务,以及推事在批准延扣时必须写明理由的责任,已在整体上构成防止滥权的制衡机制。

莫哈末再尼说,推事并非“橡皮图章”,其裁决是基于调查是否充分与可信,而非查案官在不在场。

他提到,查案官往往同时负责多宗案件,并可能需以证人身份出庭,因此或许因其他职责、官方培训或不可预见的情况,而无法出席延扣程序。

他补充,鉴于宪法规定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将嫌犯带到推事面前,若坚持要求只有直属的查案官才能展开延扣程序,不仅不切实际又造成负担。

莫哈末再尼指出,若死板诠释第117条文,将损害警方的运作效率,并最终妨碍调查程序。

本案起因于今年5月6日,当两名嫌犯根据刑事程序法典第117条文被带到推事面前进行延扣程序时,由一名警曹长代替查案官出席。该查案官因另一宗案件而无法分身。

推事批准警方申请,将两人延扣两天。

翌日,嫌犯向高庭申请检讨,高庭裁定因查案官缺席,延扣不合法,控方不服裁决提出上诉。

高庭法官拿督莫哈末嘉米尔撤销推事的延扣令,并表示刑事程序法典第117(1)条文中的“展开调查的警官”表述,必须特指查案官本人。

两名嫌犯年龄分别为41岁和31岁,他们被指违反1952年毒药法令第30(3)条文和1952年危险毒品法令第15(1)(a)条文,目前已被提控。

在本日的庭审,副检察司拿督斯里赛夫艾德里斯、扎基阿斯拉夫及林伟强代表控方;嫌犯代表律师为柯林阿尔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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