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保29日讯)怡保高庭裁定,一名26岁非婚生的男子并非穆斯林,指出其身分证上标注“伊斯兰”字样,并不足以作为他信奉伊斯兰教的决定性证据。
法官拿督布宾达星在上月作出的书面判词中指出,他依据联邦法院于2021年在“罗丝丽莎依布拉欣诉雪州政府及其他单位案”的裁决,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该男子入禀法庭,要求宣告自己并非穆斯林。
国民登记局于2012年在他的身分证上标注“伊斯兰”一词。7年后,他申请将该字样移除,遭到拒绝,因此展开这宗诉讼。
被告为霹雳州伊斯兰宗教与马来风俗理事会及霹雳州政府。他们辩称,原告因身分证上有“伊斯兰”标签,以及其父亲在1999年他出生时是穆斯林,因此他应被视为穆斯林。
然而,布宾达法官指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原告曾信奉伊斯兰教。
他说:“经全面考量证据后,并无任何证明显示原告自出生以来或此后任何时间曾信奉伊斯兰教。”
法官指出,理事会在宣誓书中承认,无任何补充证据证明其“皈依”说法。
此外,证据显示原告在求学期间未曾修读伊斯兰宗教课,反而在母亲及后来姨母的照顾下信奉兴都教,并参与各种兴都教节庆活动。
被告援引《2004年霹雳州伊斯兰宗教行政法令》第2(b)条文,该条文定义穆斯林为“出生时父母其中一方或双方为穆斯林的人”。
然而,布宾达指出,该条文不适用于本案,因原告属非婚生。
他说,原告父母的兴都教婚礼仪式既未被承认,也不符兴都教婚礼习俗,因其父亲并非兴都教徒。
被告亦未否认在伊斯兰法下不存在合法婚姻。原告律师曾致函霹雳州婚姻、离婚与复合注册主任要求确认,但未获回复。
法官指出,原告的出生证明上标有“第13条申请”字样,显示他以“非婚生儿”身份登记出生。
“依现有证据,并无证明其父母有合法婚姻,而同时期的文件明确显示原告为非婚生子。”
布宾达进一步指出,《2004年霹雳州伊斯兰宗教行政法令》第2条文中的“父母”一词,仅指合法婚姻所生子女的父母。
“本案原告是该男女的非婚生子,因此根据《2004年霹雳州伊斯兰宗教行政法令》第2(b)条文,他不能被视为穆斯林。”
基于法庭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与证据,布宾达判定本案属于“自始无效”(ab initio)的主张,即原告从未信奉伊斯兰教,而非放弃信仰之诉求。
“因此,原告有权获得其诉状中所要求的宣告,即他并非信奉伊斯兰教之人。”
原告由律师纪慧仪(音译)及阿斯玛阿兹米代表。
霹雳州伊斯兰宗教与马来风俗理事会及由阿达汉贾玛鲁莱代表,霹雳州政府则由高级联邦律师菲崔萨达鲁丁代表。
被告已向上诉庭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