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隆坡20日讯)国家元首苏丹依布拉欣日前御准,前首相拿督斯里纳吉以居家服刑后,特赦权的归属问题也引起各方争议。行动党前中委拿督邓章钦认为,现有的权威性判例支持特赦权属于国家元首个人,并由国家元首专属行使。

他强调,特赦局并不批准特赦,只能提供劝告;批准或拒绝特赦的宪法权力,是由国家元首亲自行使。

他在面子书发文,回应捍卫自由律师团(LFL)的说法时,这样指出。该组织认为,国家元首只是依据特赦局建议做出决定,因此政府应为特赦纳吉决定负责。

邓章钦表示,《联邦宪法》第42条文赋予国家元首针对特定罪行给予赦免、缓刑及暂缓执行刑罚的权力,而目前的争议点在于,最终决定是否由元首亲自作出,抑或元首必须遵从特赦局的劝告。

“既有的司法立场:特赦局负责提供劝告,元首亲自作出决定。特赦权的行使一般被视为不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事项。另一种宪法论点:基于第40(1A)条,以及该条文与第40(3)及第42(4)条之间的相互关系,一些宪法学者认为,元首应该受到有关劝告的约束。”

他认为,较具权威性的现有判例支持特赦权属于国家元首个人,并由国家元首专属行使。

他举例,在Public Prosecutor v Soon Seng Sia Heng(1979)案件中,法院判定赦免权是一项行政特权,法院无权确认或更改有关决定;在Sim Kie Chon(1985及1986)案中,最高法院把赦免权形容为一项高度特权,并明确指出,特赦局只是一个谘询机构,只能向元首提供劝告;在 Zambry v Nizar(2009)案,联邦法院则把特赦权列为君主的特权之一。

他进一步指出,联邦法院在2023年拒绝向律师莫哈末凯鲁发出上诉准令,使他无法挑战首相拿督斯里安华在2018年获得国家元首特赦的合法性;这再次确认,尽管《联邦宪法》第40(1A)条文已经加入宪法,但给予特赦的权力只能由国家元首亲自并专属行使,而该权力的行使不属于法院可审理的事项。

“鉴于上述司法判决,合理而言,总检察署也只能被预期采取这一立场,并将其视为我国现行法律。”

他说明,《联邦宪法》第40(1A)条文的基本意思是,当宪法规定国家元首必须“依照劝告”、“根据劝告”或“在考虑劝告之后”行使职能时,国家元首必须接受并依照该劝告行事。

他续指,在 Mohd Khairul Azam(2020) 一案中,高庭曾接受这一论点的其中一种解释,并裁定国家元首必须依照特赦局的劝告行事,同时考虑总检察长的书面意见;惟该项判决后来在上诉阶段被推翻,并援引安华与律师莫哈末凯鲁一案 ,上诉庭恢复了既有的司法立场,即特赦权由国家元首亲自并专属行使。

他说,就目前司法权威的比重而言,上述高等法院的既有判例倾向支持“国家元首个人特权”这一解释,尽管围绕第40(1A)条的宪法争议仍然存在。

“简而言之,特赦局本身并不批准特赦,它只是提供劝告。根据上述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判例,批准或拒绝特赦的宪法权力,是由元首亲自行使;因此, 捍卫自由律师团对政府的指责是站不住脚的。”

他建议,若政府有意将第40(1A)条规定得更明确,即国家元首只能接受特赦局的劝告,那么就应该修宪。

他举例,如果国家元首不接受有关劝告,则有关特赦申请应展延至下一次会议重新审议,而下一次会议所提出的劝告,应视为已获国家元首接受。

他强调,除非联邦法院改变目前的司法立场,或者《联邦宪法》第40(1A)条获得修正,否则现有的法律立场依然有效。

捍卫自由律师团总监拉尼雅昨日发文告批评,首相拿督斯里安华将特赦权归于国家元首的说法,并不能因此让政府完全撇开责任;联邦宪法第40(2)条文所列的国家元首可自行行使裁量权事项,并不包括特赦权。

她也援引联邦宪法第42(4)(a)及第42(11)条文指出,国家元首行使特赦权时涉及联邦直辖区特赦委员会的建议;而该会成员包括首相署(联邦直辖区)部长及总检察长等人士。因此政府在纳吉居家服刑的特赦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向公众作出交代。

潘佩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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