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许多民众都在网上热议高官子女在美国好莱坞购买亿元豪宅的事件,并指反贪会办事不力…。撇开各种似是而非的论调,我们应检验最根本的部分:反贪法令是否有效?或存有缺点?以致许多“大鱼”变成漏网之鱼?

高官孩子在海外以1亿1000万令吉购阁楼豪宅或山寨王家族拥有数家地产公司的疑问,引发大众合理怀疑反贪法令第36(1)条文是否可以彻查。问题在于,人人高喊反贪的马来西亚,从来不知道自己的法律里并没有“财富与收入不相称”罪。

那,到底反贪法令36(1)条文在说什么?首先,条文原文有点长,其重点如下:

“Notwithstanding any written law or rule of law to the contrary, an officer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rank of Commissioner and above, if he has reasonable ground to believe,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carried out by an officer of the Commission, that any property is held or acquired by any person as a resul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 offense under this Act,……”

也就是:尽管有违任何法则,任何一名反贪会高级官员在调查某人的贪污罪行时,如果发现某人不合理地购入了任何产业,即可以合理怀疑他利用贿款购买了这些产业。

举证责任转换

我国司法精神强调因果关系、实质证据和以无罪推定的首要原则。检控方必须主动举证(人证或物证)说明嫌犯涉及贪污。反贪法令36(1)条文的要害在于,反贪会必须先证明嫌犯有贪污罪行,才能调查贿款流向是否用来购买有关房产。

检控方不能因为“怀疑”、“应该是”或“有可能”,就把法官说服,让嫌犯定罪。如果遇到厉害的辩方律师,这种没有实质证据的推论完全站不住脚,马上被驳得体无完肤,许多可疑的“大鱼”也许就溜走了。

我国在2003年签订的《联合国反贪腐公约》非常了解各国的法律弱点。在实际贪腐案件侦查实务中,由于调查人员的调查时间急迫、人力有限、调查方法又受限于许多资讯法规保护,若反贪机构无法假设持有不明来源财产之某特定对象有罪,侦查单位往往难以深入了解资金流向。

于是《联合国反贪腐公约》强调举证责任倒置,将被告无法证明其所得来源,当作有罪推定。因此,一个人一旦被控有不明财产,便会被视为罪犯。公约第二十条文里明文规定,公务人员的生活消费水平如果无法与薪水收入水平相符,即可要求本人解释。即使明知他有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掌握不到贪污实证,这也可当作起诉证据。

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可推定为非法收益而予以没收。这种法律基本精神称为举证责任转换,换言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必须解释。

但是,大马的反贪法令却没有反映这种精神。“财富与收入不相称”的大小官员,可能因为反贪法令的缺憾,逃过被检控的命运。

所以,修改现有的反贪法令,才是关键。下周国会开始了,朝野议员会否齐心协力,共谋修改反贪法令?否则,早前被指拥有数百万,甚至千万亿万巨款的官员,也许可以开香槟庆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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